第一条 为确保政务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中心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中心对拟公开的信息公开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本中心公开工作机构对本单位拟公开的信息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保密审查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还应依据本中心与权利人的有关规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公开的,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六条 本中心公开信息前,应当审查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相关业务科室应当提出信息是否公开的意见以及相应理由。
第七条 对制作过程中的公文,应当同步审查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同步审查意见由公文制作部门提出。
第八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九条 下列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第十条 本中心不能确定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本中心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对本中心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本中心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进行确定。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对本中心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信息,应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 已经移交档案工作机构的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