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确保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办理的规范性、及时性和严肃性,根据《信访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办理机制,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规范投诉、举报调查行为,做到依据适用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权益有效保障。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办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依法处理、分级受理、归口办理和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的登记、受理、调查、督办、答复、归档等工作。
第六条 应当畅通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电子邮箱、电话、通信地址和接待走访的地点、时间等。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政府办公室投诉、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的;
(二)不及时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不按照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要点(方案、措施)和年度报告的;
(四)不按照法定的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不按照要求向设置在国家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不替有书写困难的申请人代为填写、拖延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者应当提供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八)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
(九)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义务或者造成政府信息公开泄密的;
(十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完整或者虚假公开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的;
(十三)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十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走访、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投诉、举报。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时应当提供下列内容:
(一)投诉、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和请求、理由;
(二)被投诉、举报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
(三)投诉、举报人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的,还需要提供相应联系方式。
第十条 本行政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直接办理、转交办理和督促办理的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同时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本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内容不属于受理机关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人或者投诉、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投诉、举报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有关机关没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
(四)有关机关对同一投诉、举报事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
(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需要转交办理的,应当在5日内转交。
第十三条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四条 办理投诉、举报,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可以要求被投诉、举报单位、组织和个人提供与投诉、举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与投诉、举报事项有关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根据投诉、举报情况,可以要求被投诉、举报单位、组织和个人立即停止政府信息公开过错或者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应当在调查结论和处理结果形成之日起5日内将相关情况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反馈给投诉、举报人。涉及有关转交办理的投诉、举报的,还应当将相关情况同时报交办机关。
第十七条 收到党委、政府有关领导批示交办的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办理、反馈。
第十八条 投诉、举报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举报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由同级政府办公室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纪律,对投诉、举报人予以保密,对泄密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因泄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规定之外的,参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宿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